云南省高院的二审判决引发全国热议。
与药家鑫案发生时社会上一片喊杀声的情况正好相反,参与对吴英案判决讨论的社会公众,这次几乎一边倒地认为吴英即使有罪,也罪不当死。[17] 2010年度台上字第4894号案件[18] 恐龙法官是台湾近年来由于司法判决与社会大众期待背离而新产生的名词,意指司法界活在恐龙时代的法官,取材恐龙时代远古、草食性恐龙对现实反应缓慢的形象,藉以形容部分法官与社会常识或价值观严重脱节的发条解释与判决结果。
肖建国. 回应型司法下的程序选择与程序分类——民事诉讼程序建构与立法的理论反思. 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2(4)。相反大众司法(司法的广场化)虽然符合一种公开、绝对正义的期待,却表现出人们多诉诸直观、感性的正义理念或道德情感,在极端的情况下,一些地区的民众还可能会抬高他们对公平、正义的感性判断,而以其他地方之乡理对抗国法之效力,司法沦为地方保护主义的支持性工具。[8] 许霆案自一审宣判以来迅速成为公众探讨的焦点案件之一,在这种大规模的探讨中,法律专家、学者、律师、法官、网络、论坛、博客都纷纷卷入了这场讨论,讨论的主题集中在一审法院对许霆的判决是否过重、法律适用问题等等。在美国有被称为Great trials或Famous Trials的案件或叫Sensational cases (轰动性案件) 、Concern cases ,它们很有影响而被公开曝光且广为人知,所以又被称为highly publicized cases。[31] 所以,司法权威并非可以独善其身,它只能植根于一个国家的法律权威和法治实践之中。
[38] 而在专业论者看来,司法裁判不宜诉诸民主,否则将会造成人民审判个案的民粹后果。本文无意于探讨案件本身的法律技术问题,而将重心置于两起案件的审判过程和公众讨论的关联来分析司法和民意在当今中国的困境。[94]值得注意的是,在先前的Roth 案等几个比较重要的淫秽案件中作为主笔的布坎南大法官,在Miller案以及同一天审判的另一起涉及淫秽的案件中,却发表了异议,认为最高法院应该改变在淫秽问题上的立场。
也正因为如此,表达自由的核心意义之一,就在于防止政府对那些在社会中的大多数人看来是不受欢迎或者令人厌恶的言论加以压制。他们坚持在Roth案中发表的异议观点:即使是淫秽表达,也受第一修正案保护。在这一过程中,美国最高法院试图在两种利益之间寻求平衡:一方面,为了保护公共道德和秩序、以及青少年的健康成长,有必要对淫秽色情加以限制。不过,它也确实反映了 对淫秽加以定义的困难。
在1868年的Hicklin 案中,英国女王法庭(the Court of Queens Bench)解释了《淫秽出版物法》中淫秽的含义。[21]美国历史上有记载的第一起淫秽案,是1815年发生宾夕法尼亚州的Sharpless案。
直到1973年6月21日,伯格领导下的高法院终于一锤定音:在同一天发布了五件淫秽案件的判决意见。布坎南和戈德堡(Arthur Goldberg)大法官认为,《情人》中描绘性行为的片断不属于淫秽。[78] A Book Named "John Cleland's Memoirs of a Woman of Pleasure" v. Attorney General of Massachusetts,349 Mass. 69, 70 (1965)[79] Memoirs v. Massachusetts,383 U.S. 413, 418 (1965). 该标准的英文原文为:[I]t must be established that (a) the dominant theme of the material taken as a whole appeals to a prurient interest in sex; (b) the material is patently offensive because it affronts contemporary community standards relating to the description or representation of sexual matters; and (c) the material is utterly without redeeming social value.[80] 同上。[90] 其中对后来影响最大的,就是Miller 案,因为在该案中,最高法院多数法官重新定义了淫秽,而且这一标准至今仍然有效。
三、淫秽之争:从Roth到Miller正如道格拉斯和布莱克大法官在Roth案的异议中预料到的,Roth标准无助于问题的解决。然而,某一作品是否具有社会价值,显然也是一个充满争议的问题,不同的人可能有不同的看法。[58]另一方面,布坎南大法官很明确地指出,并非所有对性的描写都构成淫秽:性与淫秽不是同义词……艺术、文学以及科学作品中存在对性行为的描写,本身并不足以成为剥夺宪法所保障的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的理由。[30]大约在同一时期,联邦政府也开始采取积极措施反黄。
例如,1930年,德莱赛的《美国悲剧》(American Tragedy)就被法院判定为淫秽。(2)作品必须违反当代社区标准并且明显令人厌恶。
这里仅简要介绍其中几个比较重要的案子。(3)该作品必须完全不具备补偿性社会价值。
[59] 布坎南强调,自古以来,性一直是人类生活的一种强大而神秘的动力,也是人们极为感兴趣的一个话题。[37]由于当时联邦和各州的反淫秽立法都没有明确界定何为淫秽,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往往参考英国的标准。在1967至1973年间,最高法院在至少32起涉及淫秽的案件中以法院集体判决(per curcam)[84]的方式推翻了下级法院的定罪判决。一、关于淫秽的法律:早期历史众所周知,在1776年北美13个殖民地宣布独立以前,它们都继受了英国的普通法。赛德林的行为引发了一场小骚乱,酒馆的门和窗户都被愤怒的人群砸坏。但最高法院拒绝颁发调卷令,实际上也就认可了下级法院的判决。
摘要: 本文考察了美国关于淫秽色情的法律的变迁过程,特别是20世纪中期以来美国最高法院在这一问题上做出的一系列判决。与之相关的另一个词语,色情, 则指英文中的pornography。
在当年的Butler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审查了密歇根州的一项反淫秽法的合宪性。[69]值得注意的是,该案所涉及的电影中描绘的通奸行为,事实上并不符合罗斯案中确立的淫秽标准。
实践中,和先前一样,在涉及淫秽的案件中,各地的法官依然各自为政:某件作品是否为淫秽,往往与审理具体案件的法官的个人倾向有关——同样的作品,在某些法官眼中可能是淫秽,而在另外一些法官看来则不是。[49] 显然,该法案在很大程度上是依据希克林标准制定的。
[36] 《康斯托克法》通过之后不久,有24个州效仿该法,制定了类似的反淫秽法。正如罗, 斯标准一样,米勒标准也不可能成功,因为淫欲、明显令人厌恶、严肃地文学价值等词句都缺乏明确的含义,而且带有很大的主观性。在本案中,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认为,虽然《浪荡女子回忆录》这本书确实有少许文学价值(minimal literary value),但它仍然不具备任何社会重要性,所以可以被看作淫秽物品。本文所称淫秽,与英语中的obscenity相对应。
[67]最高法院推翻了纽约州法院的判决,并判定相关法律条款违宪。米勒不服,认为加州刑法典中禁止传播淫秽物品罪的规定侵犯了其言论自由,一直上诉至最高法院。
本案中的电影不是[‘硬核色情]。[98] 法院认为,可以通过其他一些对成年人的权利构成较少限制的方式防止未成年人接触此类可能有害的内容(例如,父母可以在家里的电脑上安装过滤软件),但《通讯风化法案》的规定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对公民的权利构成了过分的限制。
负责签发许可证的部门认为,由于该电影中包含着通奸的场景,并将通奸描绘为可以接受的,并且是正当的行为,所以该电影的主题是不道德的。例如,密歇根州的一位检察官曾坦言,他判断某一书籍是否为淫秽的标准很简单:如果他不愿意让他13岁的女儿读到该书,则该书就是淫秽。
见Rosen v. U.S., 161 U.S. 29 (1896).[40] 其中一个例子,就是密歇根州于1938年指定的反淫秽法。(一)英国的早期淫秽法在18世纪以前,虽然英国的普通法中已经发展出了包括淫秽性诽谤(obscene libel)在内的四种类型的诽谤罪(criminal libel),但那时普通法中的淫秽,与现代意义上的色情并没有直接的关系,而更多被看作一种对公序良俗的冒犯。[9] 虽然该案被认为是英国历史上有记载的第一起淫秽案,但赛德林之所以被惩罚,主要是因为他的行为破坏社会治安(contra pacem)并且有损政府声誉,而不是因为现代人所理解的色情。斯图尔特大法官认为,只有硬核色情才不受宪法保护。
直到今天,对于那些尚未达到淫秽程度的一般色情内容,美国还没有一部法律禁止此类内容的传播。[56] 在判决书中,代表多数法官发表意见的布坎南大法官阐述了两条理由:第一,宪法之所以要保护言论自由,本质是要保护人们自由地交流思想,进而促成人们希望的政治和社会变革。
在20世纪60年代,pornography 被认为是一种比较严重的obscenity. 参见Bret Boyce, Obscenity and Community Standards, 33 Yale J. Intl L. 299,303, fn 26 (2008).[7] See, e.g., FW/PBS, Inc. v. City of Dallas, 493 U.S. 215, 252 (1990)[8] 普通法的四种诽谤罪中,煽动性诽谤(seditious libel)主要是针对国家的,亵渎性诽谤(blasphemous libel)是针对宗教的,侮辱性诽谤(defamatory libel)主要是针对私人名誉的,而淫秽性诽谤(obscene libel)则主要是针对公共秩序和公共风俗(public decency)的。诚如霍姆斯大法官所言,如果宪法中的哪条原则比其他任何原则更强烈地要求遵守,那就是思想自由的原则——不是给予那些赞同我们的人以思想自由。
在涉及重要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政府可以对一般色情加以适当的限制。[24] 该书据说是英语世界中流传最广的一本色情小说。